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57,2015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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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瑞
指定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連文瑞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連文瑞因呼吸困難,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罹患肺炎合併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於同年月19日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意識不清,氣管插管治療中;

於同年11月6日仍因肺炎合併膿胸,經導管引流合併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使用人工呼吸器,意識模糊,仍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加護病房治療中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

經本院於同年12月1日發函前開醫院詢問被告目前病況及恢復情況?是否適合出庭接受審判?該院函覆略以:被告目前病況為肺炎合併膿胸、氣胸併呼吸衰竭,使用人工呼吸器,經治療肺炎、膿胸已獲控制,但原先大面積肺炎致呼吸通氣不佳,目前仍呼吸器依賴,無法脫離呼吸器,不適合出庭等語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2月18日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目前因上開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而有首揭所示停止審判之事由。

從而,依前開規定,自應裁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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