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訴,61,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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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宏(原名黃詩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文宏(原名黃詩驛)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湖街口時,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王健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黃文宏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王健逢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王健逢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詎黃文宏肇事後明知王健逢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傷之王健逢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便逕行騎乘機車逃逸。

嗣因王健逢記下黃文宏上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文宏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64、78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健逢於警詢、偵訊(警卷第7 至9 頁、偵訊第14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20、24至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有累犯加重之情形,應量處1 年1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案發後就過失傷害、車損部分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衡諸告訴人僅受有左膝挫傷、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期間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4 年7 月27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院一卷第107 頁、院二卷第2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且告訴人對被告本案所受科刑範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機會等情(院一卷第104 頁),認其情狀倘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被告客觀犯行所生危險尚屬輕微,且其主觀惡性尚非嚴重,若依累犯加重規定,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疑,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明知告訴人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提供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便逕行騎乘機車逃逸,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均有危害,惟念及告訴人僅受有左膝挫傷、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及車損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 萬5,000 元,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認其已知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暨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平均月收入1 、2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宏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藝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湖街口時,本應注意騎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告訴人王健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湖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膝挫傷、胸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7月27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足稽(院一卷第107 頁、院二卷第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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