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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耀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759 、20760 、20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張文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8 月23日3 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之紅磚地窖飲用啤酒及龍舌蘭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且客觀上能預見於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下,於同日4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嗣於同日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且欲撿拾掉落於車內腳踏板之行動電話,疏未注意上開駕駛規定,適林義發行走於上開路段,遭張文耀所駕駛車輛自後方撞及,林義發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腦內出血、頭骨骨折、顏面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小腿骨折及左上眼角約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同日14時45分許因多處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張文耀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5 時14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林頴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 至4 頁;
104 年度偵字第2075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 至7 頁,104 年度偵字第2076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 頁、第5 頁;
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9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宏玲於警詢時(警卷一第5 至6 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穎詳於警詢及偵查時(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 至6 頁;
偵卷二第2 頁)、證人章劍峰於警詢時(警卷二第8 至9 頁)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酒駕肇事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8 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醫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義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4 年8 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張文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資料(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主:張文耀母親王瓊昇、高雄地檢署104 相甲字第14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林義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張文耀)、中華民國交通部(101 )省汽行No .0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章劍峰)、高雄地檢署104 年8 月23日相驗筆錄(林義發)、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1479號相驗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張文耀)各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相驗照片24張在卷為憑(警卷一第7 至8 頁、第10至24頁、第27頁,警卷二第10至23頁、第25頁、第27頁、第36頁;
104 年度相字第1479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0頁、第45至50頁、第55頁;
本院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另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熟稔,有上開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並應確實遵守,而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6張存卷可參(警卷一第12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4頁),且被告由始自終未曾爭執當時其身體狀況有何異常,依其知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之情形下,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於上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方狀況及欲撿拾掉落於車內腳踏板之行動電話,自後撞及行走在前之林義發而肇事,致林義發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腦內出血、頭骨骨折、顏面骨骨折、氣腦、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小腿骨折及左上眼角約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乃係因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義發死亡,上開各情堪以認定。
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詳如下列所述),其注意力、操控力均已減弱,而自後撞及行走在前之林義發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並與被害人林義發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增訂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②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③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3 款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事由。
其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係明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是以,被告上述酒後駕車狀態,已符合上述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參酌標準,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認定。
(四)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足認其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是以,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林義發不治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林義發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仍造成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五)綜上各情,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死亡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新興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4頁;
本院卷第20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 業經修正,該條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犯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另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法律將某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因而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重結果時,於一定條件之下,特別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罪,與因過失致生重結果所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且加重結果犯雖因法律規定為一罪,然其本質上應不限於一行為。
固然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僅有一個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之行為,該故意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係客觀上可能預見,其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其為一個故意行為時就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因而構成。
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行為人除先有一個故意之危險駕駛行為外,其後則另有一個過失致肇事之行為介入後始發生加重結果,而本罪之本質上為二行為,故與通常刑法上大部分之加重結果犯不同。
亦即行為人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行為時,尚無需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只需其後結合一個過失行為致生加重結果時即可構成,併此敘明。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
然立法者於100 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酒後不開車」為政府長久以來戮力宣導之觀念,邇來屢屢發生駕駛人酒後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駕駛人酒後上路之行為已然為社會一般大眾所深惡痛絕,立法者亦一再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又酒後駕車行為危及駕駛者本身及用路人安全甚鉅,本件被告為圖一時方便,漠視法律規定,其明知案發當天已飲用酒類,仍未能思及以其他替代方式離開飲酒處所,而決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況本件前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以依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殊難認其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可言,另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一)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酒後駕駛造成無辜人命傷亡之不幸事件,廣經各式報章、媒體大肆報導,並據政府機關一再勸戒暨嚴加取締,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之傷亡等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猶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率爾於夜間駕駛上開車輛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釀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林義發死亡及被害人之家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願意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彌補其犯行,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影本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3頁),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 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上開和解書影本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參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本件侵害生命法益之罪,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尊重他人生命,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課程4 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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