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朝安於民國103年12月6日上午10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 (一)被告於103年12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員警到
- (三)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曾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站立在現場
- (四)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主動
-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朝安於103年12月6日上午10時11分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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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29號、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安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朝安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先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方向行駛,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51秒貿然自上開停車處由西向東逆向起駛時,適沿同路段徒步由東向西行走之告訴人吳欣翰,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保險桿不慎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詎被告肇事後,繼續將車逆向行駛至同路段00之0 號前方停車,下車後不僅不理會告訴人之當場抗議,反而徒步至同路段00之0 號「○○照相館」內,不久,自該店出來後,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因告訴人以手機拍攝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商店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沒有講他受傷,我下車看他站著,穿長褲、長衣,看不出來受傷,我不是當場知道他受傷,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先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後,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51秒貿然自上開停車處由西向東逆向起駛時,適沿同路段徒步由東向西行走之告訴人,行經該處,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保險桿不慎撞到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4 頁、院一卷第48至4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3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3張(警卷第8 至11、13、24頁、院二卷第47至7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報警,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時,告知員警雙腳受傷,嗣告訴人當日就醫後,經診治受有雙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警卷第7 頁、偵一卷第23頁、院一卷第29頁、院二卷第31頁),復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張永享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1、25頁)。
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曾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站立在現場,被告並進入附近照相館店家後,不久,自該店出來,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32頁),另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該車輛撞到我後,車主有下車,但不是查看撞到我的情形,是到隔壁照相館,無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7 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他說你撞到我了,他對我不理不睬等語(偵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31頁),觀諸被告、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主動報警、通知救護車,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復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並留下個人聯絡資料等節,可以認定。
(四)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主動報警、通知救護車,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復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並留下個人聯絡資料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查:1.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附近商店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身穿黑白相間長袖外套、淺色長褲、深色拖鞋,沿慢車道旁往被告停在路旁之自小客車走去。
至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時,告訴人往該車右側車頭處走去,隨後於該車右前車頭處停住,此時一輛大貨車駛過告訴人及被告上開車旁,告訴人轉身往被告之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方向走去,此時,被告之自小客車突然逆向起駛,撞上告訴人,告訴人趴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雙腳一直後退,告訴人腳上拖鞋亦隨之掉落該處,告訴人隨後自該車左側躲開,被告之自小客車未停止,繼續向前行駛後停車,之後該車再度向前行駛,之後逆向停靠路旁,告訴人則將背包及手中所提之塑膠袋丟在地上,並在與路旁店家交談後,告訴人見被告下車,即走向被告,找被告理論,被告持續向前走,告訴人則跟隨在被告後方繼續與被告理論,並以左手抓住被告右臂阻止前進,被告即將告訴人手甩開,告訴人向前踱步,被告向後退,過程中兩人呈交談狀,之後被告繼續向前走進附近店裡,告訴人則以手機與人通話,並走向被告之自小客車停放處,並停在該車車後,持續以手機與人通話,嗣後被告自該店走出,走向其自小客車停放處,告訴人在被告自小客車車後處等候與被告理論,被告並未停止行走,繼續走到其自小客車左側車門處,打開車門,告訴人見狀上前拉扯被告左手臂,被告推開告訴人後,上車並關上車門,告訴人則走至該車車後,以手機拍攝被告之自小客車,被告即駕車逆向橫越馬路,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3張在卷可佐(院二卷第33至34、47至7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到告訴人時,處於剛起駛之狀態,速度並不快,告訴人當時趴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雙腳一直後退,最後自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閃開,並未因而跌倒在地,案發後,告訴人走向被告,找被告理論,過程中告訴人並有以手抓住被告手臂等動作,但並無察看小腿或顯示痛楚之情形,另參以告訴人在警詢中陳述:我被撞後馬上往路邊閃等語(警卷第7 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係車頭前方保險桿碰撞行人,沒有車損等語(警卷第4 頁),綜合上情,以被告之自小客車係處於剛起駛,速度不快,告訴人當時尚能以趴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雙腳後退因應,最後自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閃開,並未跌倒在地,且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無受損情形觀之,事故發生當下之碰撞力道並非甚強,被告能否知悉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實非無疑。
2.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對方有沒有受傷我並不知道,我看他站在騎樓下好好的等語(警卷第3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看他沒有受傷,因為他站著,穿著長褲、長衣,看不出來受傷等語(院一卷第30、49頁),由被告上開陳述,可知依被告之觀察,其認為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而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只是希望他在事發時能向我道歉等語(警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撞到我,我就有點腳扭到,我趕快到他旁邊,跟他理論,我沒有說我有受傷,我只是跟被告說「阿伯你撞到人你知道嗎」等語(院二卷第31頁),換言之,告訴人在案發後找被告理論時,其主要目的係希望被告能當場道歉,並未向被告提及自己有受傷,另參酌告訴人所提供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雙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而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案發當時係穿著長袖、長褲,是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分為長褲遮蔽,外觀上並無從知悉告訴人確有受傷,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站著,穿長褲、長衣,看不出來有受傷乙節,尚非全然不可信。
3.綜上,被告之自小客車係於剛起駛即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尚能以趴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引擎蓋上,雙腳一直後退之方式閃避、因應,並未跌倒,且案發後一直走動,找被告理論,因此,被告於駕車離去時,並未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即屬可能,自難僅以被告離去之客觀事實,即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朝安於103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先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行方向行駛,且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51秒貿然自上開停車處由西向東逆向起駛時,適沿同路段徒步由東向西行走之告訴人吳欣翰,行經該處,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保險桿不慎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9月2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卷足稽(院一卷第38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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