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交附民,11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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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黃蔣樹蘭
被 告 王張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瑞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瑞興路與中山東路交岔口並左轉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過失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之機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輾壓傷併左踝骨骨折脫臼及皮膚壞死骨暴露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刑事訴訟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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