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侵簡,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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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樺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侵易字第1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方建樺為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間,透過網路BeeTalk聊天室而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0000-000000 (88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並於103 年11月15日,電話邀約A 女在A 女就讀之學校(址設高雄市,校名及校址詳卷)見面,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見面後,方建樺依A 女外觀、穿著及2 人之互動,可預見A 女應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縱使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A 女就讀之學校校舍樓梯間,將手伸進A 女內衣內,撫摸A 女胸部;

繼而以外套覆蓋下半身後自行褪去內外褲至大腿處,再拉A 女之手撫摸其陰莖,期間約10分鐘,而以此等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巡邏校警林隆波發覺有異出聲喝止,並逐層通報,始由A 女父親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建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侵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證人即巡邏校警林隆波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1頁、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卷可稽(置於偵卷彌封袋),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是以,被告本件撫摸A 女胸部,並拉A 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之行為,在客觀上該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應屬猥褻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又刑法227 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被害人發生猥褻行為,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並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即A 女之父達成調解,被害人及告訴人2 人並均因此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侵易字卷第29頁、第30頁),兼衡被告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有學習障礙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證明)、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亦見被告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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