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侵簡,6,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選任辯護人 簡弓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侵訴字第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 年1 月18日中午某時,於網路聊天室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0000-00000號女子(87年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旋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3XXX752號撥打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1XXX912號,約定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見面。

詎甲○○與A女見面後,可預見A女之外觀仍屬稚氣,應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與A女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佳宏大飯店」,並在該旅館某房間內,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A女,再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而與A女完成性交易1 次。

嗣因警偵辦另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詢問A女,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頁至第16頁、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33XXX752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81XXX912號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街景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第6 頁、第32頁、偵卷內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不論行為人所為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或第3項之情形,其既均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之規定,依上開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是其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罪名為記載,而上開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關於「刑」之部分,則係「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

又刑法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罔顧被害人A 女之身心未臻成熟、人格發展與心靈感受,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 女為性交易犯行,所為已戕害被害人A 女之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並可能造成被害人A女生理、心理上之陰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件犯行並未有強暴、脅迫逼人就範之行為,被害人A 女因此於偵查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中需要被告工作賺錢並照顧90幾歲祖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況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被告本件獲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並需照顧家人,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