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辛承陽於民國104年2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04年11月2日退
-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另按
-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辛承陽固坦承有在中崙圖書館後方自行脫掉褲子讓
-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04年11月2日退伍,
- (二)被告與邱○○、A女至中崙圖書館後,旋即佯以起乩請關
- (三)被告在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有事實欄所載之違反A女意
- (四)至A女何以未旋即告知邱○○遭被告違反意願為上揭性交
-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04年2月23日中午,被告及友人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褻瀆神明,假借神旨,欺罔A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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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承陽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承陽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辛承陽於民國104年2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04年11月2日退伍),於服役前係在高雄市大寮區考潭「玄武宮」從事筆仙、桌頭等宗教民俗信仰工作,服役後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長官部屬關係。
因辛承陽說中邱○○就讀大學一年級時曾發生車禍及國中改名等事,致邱○○深信辛承陽能夠請神附身、消災解厄或指點迷津,並曾向A女提及辛承陽能夠起乩請神附身、料事神準等情,亦曾帶A女至「玄武宮」參拜。
因辛承陽前有指示邱○○需刻玄天上帝印章以為保佑之用,而要求邱○○需持該印章回「玄武宮」過火,邱○○遂於104年2月22日與A女一同駕車自中部南下前往「玄武宮」過火、參拜,抵達後於同日21時許與辛承陽碰面,之後3人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附近用餐,用餐期間辛承陽向邱○○與A女表示2人身上均都有「黑令旗」,需要至空曠處化解,邱○○遂駕車搭載A女跟隨辛承陽所駕駛之車至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立圖書館中崙分館(下稱中崙圖書館),約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許,待車輛停妥後,3人即步行至中崙圖書館旁之空曠處,辛承陽旋即佯以起乩請關聖帝君、媽祖娘娘等神明附身貌,並變換語氣、男女聲調,佯裝作法化解黑令旗,並向邱○○誆稱「該處是流氓太子管轄區,不喜歡男生,可能會傷害到」云云,指示邱○○在停車處等候,復向A女佯稱欲為2人排解邱○○與其他女生在LINE上聊天之事,致邱○○不疑有他依辛承陽指示至停車處等候,A女亦相信辛承陽,隨辛承陽至距離停車處約60公尺之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
辛承陽將A女帶至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佯裝神明附身貌,以神明身分向A女誆稱因為辛承陽為渠處理黑令旗之事,將黑令旗插在自己身上,因為可以救辛承陽的東西在A女體內,必須透過身體結合之方式,要讓辛承陽進入A女身體,如果不這樣做,辛承陽會死亡云云,辛承陽即自行將內外褲脫至大腿處,並指示當天著裙裝之A女自行脫掉內褲,因A女初見辛承陽起乩請神明附身等舉止,一時無法分辨真偽,而相信辛承陽具有起乩請神明附身之能力,又擔心辛承陽會因幫渠處理黑令旗之事發生死亡結果,致A女身心極度矛盾不知所措,又不敢呼叫求救,已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自由,使A女僅不斷哭喊「我不要」、「我不能接受」等語,詎辛承陽竟自行掀起A女裙子,將A女所穿著之褲襪及內褲脫至大腿處,欲以陰莖從A女背後插入A女陰道,因A女持續哭喊,且辛承陽陰莖軟掉,致辛承陽僅得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外部而無法插入A女陰道。
然辛承陽仍不罷休,不斷向A女誆稱辛承陽會死亡云云,並提出包括要讓辛承陽之陰莖放入A女下體、要讓辛承陽陰莖放入A女口中等三種解救辛承陽免於死亡之方式,要A女選擇,致使A女因上揭情狀其性自主決定自由已受到壓抑之情況下,哭泣癱軟跪在辛承陽前方,辛承陽即將陰莖放入A女口腔,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然A女旋將辛承陽之陰莖吐出,並哭喊「我不要」等語,辛承陽為恐此事遭他人發覺,又佯以神明附身貌向A女表示不可說出上情,否則會對邱○○不利云云,致A女因擔心會對邱○○不利,而在見到邱○○時僅一直哭泣,未旋即告知邱○○上情。
嗣於104年2月23日晚間,A女返回中部住處後,因承受不住身心煎熬精神狀況不佳,A女母親察覺異狀,A女始將上情告知母親,A女母親隨即撥打電話告知邱○○此事,之後邱○○及其母親、舅舅並於同年月24日至辛承陽服役部隊找辛承陽質問此事,辛承陽當場向邱○○下跪道歉,A女並旋於同日14時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即現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37條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罪,於102年8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本件被告辛承陽係於100年8月2日入伍迄本院審理期間之104年11月2日退伍,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
軍偵卷第25頁;
侵訴卷第22頁、第50頁、第109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39頁;
侵訴卷第125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均屬現役軍人無訛。
又現今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本件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復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現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書如記載A女、邱○○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該等資料,而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辛承陽及辯護人雖認證人A女及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26頁)。
惟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如何對其強制性交之細節經過陳述,相較其於警詢之陳述,其警詢之陳述顯較詳盡,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則較簡略,此應係A女於本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相隔9月之久,以及A女事發後罹患有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所致(詳下述),是以,依據上揭說明,足認A女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相較,其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又A女於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僅不到2日,記憶自較為深刻,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
而證人邱○○於警詢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則證人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侵訴卷第26頁、第106至1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承陽固坦承有在中崙圖書館後方自行脫掉褲子讓A女口交,以及有欲以陰莖自A女背後插入A女陰道未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跟A女說要救我就要讓我進入身體,不然我會死掉這些話;
我們有到中崙圖書旁之空曠處起乩化解黑令旗,但沒有起訴書寫的語調變化、男女聲調;
當時邱○○小聲的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他跟女生聊LINE的事會被A女知道,A女不爽,問我要怎麼辦,此時A女到旁邊接電話,我想說幫他們排解,就帶A女到中崙圖書館後面,到了後面之後我就問A女邱○○跟女生聊LINE的事情,A女就哭了癱軟跪在地上,我就把她以新娘抱方式抱起來,A女就一直哭癱軟跪在地上,我一時性起,問A女可否幫我口交,A女點頭,我就把褲子脫掉後背貼在牆壁,A女就自己過來幫我口交,口交之後我問A女可不可以將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A女就說不可以,我就跟她如果可以的話就請她自己脫她的褲襪,然後A女就自己把褲襪拉到大腿趴在牆壁背對我,本來我有意圖想用陰莖插入A女陰道,可是我陰莖已經軟掉,就跟A女說我已經軟掉不行,之後我就把褲子穿上,邱○○就跑過來,邱○○到了之後A女就蹲在旁邊哭云云(見侵訴卷第24頁至第2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為現役軍人,於104年11月2日退伍,於服役前係在高雄市大寮區考潭「玄武宮」從事筆仙、桌頭等宗教民俗信仰工作,服役後與成年之A女男友邱○○係長官部屬關係;
因被告說中邱○○就讀大學一年級時曾發生車禍及國中改名等事,致邱○○深信被告能夠請神附身、消災解厄或指點迷津,並曾向A女提及被告能夠起乩請神附身、料事神準等情,亦曾帶A女至「玄武宮」參拜;
因被告前有指示邱○○需刻玄天上帝印章以為保佑平安之用,而要求邱○○需持該印章回「玄武宮」過火,邱○○遂於104年2月22日與A女一同駕車自中部南下前往「玄武宮」過火、參拜,抵達後於同日21時許與被告碰面,之後3人一同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附近用餐,用餐期間被告向邱○○與A女表示2人身上均都有「黑令旗」,需要至空曠處化解,邱○○遂駕車搭載A女跟隨被告所駕駛之車至中崙圖書館,約於翌日即23日凌晨0時許,待車輛停妥後,3人即步行至中崙圖書館旁之空曠處,被告即起乩化解黑令旗,之後被告有叫邱○○在停車處等候,而將A女帶往距離停車處約60公尺之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
於104年2月23日晚間,A女返回中部住處後,因承受不住身心煎熬精神狀況不佳,A女母親察覺異狀,始將上情告知母親,A女母親隨即撥打電話告知邱○○此事,之後邱○○及其母親、舅舅並於同年月24日至被告服役部隊找被告質問此事,被告當場向邱○○下跪道歉,A女並旋於同日14時許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人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8頁;
軍偵卷第5至10頁、第16至20頁;
侵訴卷第61頁至10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中崙圖書館之GOOGLE電子地圖2紙、現場模擬截圖3張、A女膝蓋照片3張、A女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1紙(僅以所記載之詢問起迄時間為證據內容)、彰化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頁、第20至21頁、第25頁;
軍偵卷第39頁、末頁彌封袋;
侵訴卷第48頁、第125頁),且除抵達中崙圖書館及A女告知母親之時間部分外,均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侵訴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106至108頁),自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雖供稱抵達中崙圖書館之時間為104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
邱○○等人於24日到部隊找我時,邱○○母親跟我說A女是在24日凌晨2時許告訴A女母親云云(見侵訴卷第25頁、第2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於104年2月22日晚間至23日凌晨0時許有與邱○○、A女在玄武宮碰面,之後前往用餐,再至中崙圖書館一情,業已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5頁;
軍偵卷第26頁);
又A女係於104年2月23日21時許返回中部住處之後,始將上情告知母親,並未陳述告訴母親之確切時間乙節,為證人A女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且被告就其於本院之該等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證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較為可採,故不影響前開關於該等部分之認定。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化解黑令旗之地點係在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惟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在中崙圖書館旁空曠處(見侵訴卷第24頁),且被告係在將A女帶往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之前處理黑令旗一情,亦據證人邱○○、A女於本院證述在卷(見侵訴卷第66至67頁、第86至88頁、第96至97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邱○○、A女至中崙圖書館後,旋即佯以起乩請關聖帝君、媽祖娘娘等神明附身貌,並變換語氣、男女聲調,佯裝作法化解黑令旗,而向邱○○誆稱「該處是流氓太子管轄區,不喜歡男生,可能會傷害到」云云,指示邱○○在停車處等候,復向A女佯稱欲為2人排解邱○○與其他女生在LINE上聊天之事,致邱○○不疑有他依辛承陽指示至停車處等候,A女亦相信辛承陽,隨辛承陽至距離停車處約60公尺之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一情,為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人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警卷第3至4頁;
軍偵卷第7至8頁、第18頁、第20頁;
侵訴卷第67至68頁、第77頁、第79頁、第81至82頁、第86頁、第88頁、第97頁)。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我在那邊起駕,之後發生什麼事我就不記得了;
之後我將邱○○支開,把A女帶到後方空地等語(見警卷第15至16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係要幫邱○○及A女排解邱○○與其他女生聊LINE之事,就帶A女到中崙圖書館後面等語(見侵訴24頁),足認證人邱○○、A女此部分之證述並非無稽,而堪認定。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邱○○說不知道為什麼他跟女生聊LINE的事會被A女知道,A女不爽,問我要怎麼辦,我是為了排解邱○○與其他女生聊LINE之事支開邱○○云云,否認有以流氓太子管轄區為由支開邱○○(見侵訴卷第24頁、第27頁),然被告就此於偵查中卻供稱:因為邱○○之前有傳LINE給其他女生,A女有看到,心情不好,我那天是要幫他們和好,因為A女說不想讓邱○○知道,所以讓邱○○在遠處云云(見軍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顯有矛盾,其所辯應非事實,難以採認。
(三)被告在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有事實欄所載之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行為,認定理由析述如下:1.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6頁;
軍偵卷第20頁;
侵訴卷第88至92頁、第97至104頁),被告就此亦坦承:有欲以陰莖從A女背後插入A女陰道,但陰莖軟掉,以及有將陰莖放入A女口腔口交等語(見侵訴卷第24至25頁),足認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非顯然無據。
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在中崙圖書館後方,我問A女邱○○跟女生聊LINE的事,A女就哭了癱軟跪在地上云云(見侵訴卷第24頁),然被告就排解邱○○與其女生聊LINE之事,係邱○○所要求,抑或係A女所請求且不想讓邱○○知道,前後所述顯不一致乙節,業已詳述如上。
然無論係邱○○要求或A女請求被告為渠排解,A女在被告提及此事前應已知道邱○○有與其他女生聊LINE之事乙節,應足認定。
是以,A女在被告為渠排解前,既已知悉邱○○與其他女生聊LINE之事,是A女應不至於在被告僅提及此事時,即有情緒崩潰到隨即哭泣癱軟跪在地上之舉。
佐以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在邱○○等人至其服役部隊質問被告時之錄音譯文,被告就此係陳稱:「…我也不知道我說了什麼,之後邱○○他女朋友就跪在地板上…」等語,有此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足認被告對此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且顯與常情相悖,自難採認。
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跟我講LINE的事,因為LINE這件事我有哭,但我記得沒有解決什麼事情,之後說就說到黑令旗的事等語(見侵訴卷第88頁),惟證人A女嗣於本院就此已改為證稱:我當時哭,是因為要處理黑令旗的事才哭,不是因為被告跟我講LINE的事等語(見侵訴卷第98至99頁),對照證人A女於本院另證稱:被告以神明附身的方式說他把黑令旗放在身上,叫我要救他,說要救他的東西放在我體內,要透過身體結合的方式,讓被告進入我的身體,一直說是因為我男友的關係,他才會死掉,我當時真的很害怕,腳軟坐在地上,我想叫,叫不出來等語(見侵訴卷第89至90頁、第102頁),參以前開所述A女應不至於在被告僅提及邱○○聊LINE之事時,即有情緒崩潰到隨即哭泣癱軟跪在地上之舉一情,足見證人A女就此於本院之證述,應以其所述:我當時哭,是因為要處理黑令旗的事才哭,不是因為被告跟我講LINE的事等語,較合於證人A女之真意,故不影響前揭被告此節不足採信之認定。
2.被告固又辯稱係先口交,再意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未自行掀起A女裙子,未將A女所穿著之褲襪及內褲脫至大腿處,未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外部云云。
然就口交與被告意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發生先後次序,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一直撞我下體,說找不到我的洞,因為我一直大哭大叫我不要,邱○○就跑過來,被告聽到邱○○的腳步聲就放棄,我被被告的行為嚇到全身無力癱坐在地上,當邱○○跑過來還在遠遠的地方尚未到達時,被告又把邱○○支開,邱○○退回停車處後,被告又提出三個條件讓我選擇一個,第一是他的下體要放進我的下體,第二是他的下體要放進我的嘴巴,第三我忘記了,因為他一直說沒有救他他會死,我沒辦法只好選擇第二個,我跪在他面前,他當時站著自己把內外褲脫到一半大腿處,然後他把陰莖放進我的嘴巴,放進去一下下,我就吐掉說我不要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證人邱○○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因為被告的媽媽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被告,我就跑到後面,我去時看見A女坐在地上哭,我還沒到時,被告就突然現身,我就說他媽媽在找他,被告就突然用神明的口氣叫我不要理她,叫我趕快離開等語(見軍偵卷第8頁;
侵訴卷第69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這段時間邱○○是否有過來找你們,而你把他支開?)我沒有把他支開」、「(問:他有跑過來找你?)…邱○○有跑過來說我母親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軍偵卷第27頁),足認A女前開所述發生之先後次序,應足採信。
再者,就被告所辯未自行掀起A女裙子,未將A女所穿著之褲襪及內褲脫至大腿處部分,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始終證稱係被告自行掀起A女裙子,將其所穿著之褲襪及內褲脫至大腿處等語(見警卷第5頁;
侵訴卷第102至103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並非熟識,僅係第3次見面,每次見面均有邱○○陪同,未曾單獨與被告碰面,被告未曾追求過A女,A女對被告亦無好感等情,此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見軍偵卷第17至18頁;
侵訴卷第94頁、第101頁),被告就此亦供稱:我有看過邱○○女友,沒有跟邱○○女友單獨出去過等語(見軍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與A女在案發時既未有任何感情基礎,A女復對被告並無好感,A女怎可能在被告唐突開口要求讓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即自行將褲襪拉到大腿處,而默示同意被告之要求。
而關於被告有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外部乙節,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一直撞其下體,說找不到我的洞等語,業已詳述如上,且證人A女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把我的裙子掀起來,然後他的褲子脫下來,一直貼到我性器官上面等語(見侵訴卷第102頁),佐以A女報案時所提供之內褲經與被告之唾液比對,鑑定結果認該內褲褲底「內層」斑跡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DNA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足稽(見軍偵卷第31至32頁、末頁彌封袋),且被告於邱○○等人於104年2月24日在邱○○等人至其服役部隊質問被告時,被告坦承確實有以陰莖自A女背後頂A女褲襪處乙節,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第18至19頁),均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
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屬無稽,難以採認。
3.被告於本院雖以上情辯稱未違反A女意願,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他把我男友支開後,說我們欠他很多,他幫我們擋了很多劫難,如果我不做他要我做的那些事,他會死掉,當下我有點懷疑,也懷疑他是否真會死掉,當時感覺很複雜,但我也不想他碰我,所以我有跟他說了很多次我不要等語(見軍偵卷第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我男朋友身上有黑令旗,他想辦法把黑令旗放到自己身上,但因為這樣他會死掉,所以要叫我救他;
中間我男朋友跑過來時,我真得很害怕,軟腳坐在地上,我想叫,叫不出來;
後來男朋友離開後,被告就跟我說要救辛承陽就是要…(證人A女哭泣),要把他的放到我的身體裡面,說要救他的東西放在我體內,我跟他說不要,我真的沒辦法接受,後來他說如果我真的沒辦法,那就是把他的(指陰莖)放到我的嘴巴裡救他,我也是不要,不是同意讓他放進來,他在把那個(指陰莖)放到我的嘴巴時有用手扳著我的頭,我沒有說我同意,我說我不要,但是因為被告一直說、一直說黑令旗的事,導致我相信事情會發生,被告會死掉,覺得意志受到壓抑,才讓被告將陰莖放到我的嘴巴,我不可能因為被告拜託就願意幫被告口交等語(見侵訴卷第89至第92頁、第99至102頁)。
參以被告與A女在案發時未有任何感情基礎,A女復對被告並無好感乙節,業已認定如上述。
又A女於104年2月25日即至修慧診所就診,診斷出罹患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且迄於同年5月31日止,A女並陸續密集於同年2月26日、2月28日、3月2日、3月6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8日、4月10日、4月17日、4月23日、5月11日因上開病症至修慧診所就診一情,有修慧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自104年1月1日起迄同年5月31日止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附卷足稽(見軍偵卷末頁彌封袋),是證人A女確無動機明示同意為被告口交及自行褪下內褲、褲襪默示同意被告將其陰莖插入陰道,且若係A女同意被告而為,A女何以事後會有如此身心受創之情況,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認。
4.刑法原將妨害性自主罪列於「妨害風化罪章」,除易使被害人身心受傷外,亦無法超脫傳統名節桎梏,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第16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又該章之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之「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易使被害人需「搏命抵抗」,造成生命或身體更大傷害,故將「致使不能抗拒」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
又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性自主意願之方法而言;
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方法為必要,祇要足以壓抑或妨礙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第41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有起乩請神明附身並協助化解證人A女及證人邱○○身上之黑令旗(見侵訴卷第27頁),而我國亦確有神明降駕、乩童起乩等民俗信仰,而證人A女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相信有神明附身在乩童身上表現出神蹟的現象,也相信世界上存在第三空間,被告會說媽祖娘娘、關公等神明指示,說話也很像神明,因此認為他可能是乩童,可以神明附身,男友亦曾跟我說被告有說出他家人及他發生車禍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到第20頁)。
則證人A女本院審理中上揭證述內容,自屬可信,而堪認被告以神明附身而為A女及邱○○化解黑令旗,並以為渠化解之黑令旗插在身上會導致其死亡,而要求A女與其身體結合、口交等情,確實足以使A女產生恐懼、無助之心態而壓抑A女之自主決定權,致被告得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
6.綜上,被告在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有事實欄所載之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行為,應足認定。
(四)至A女何以未旋即告知邱○○遭被告違反意願為上揭性交行為,而係於104年2月23日晚間返回中部住處後,始將上情告知母親乙節,證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被告有用神明講話的聲音跟我說不可以講出去,這樣會對我男朋友不利,才不敢說等語(見警卷第6頁;
侵訴卷第104至105頁)。
對照證人邱○○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A女在哭,但當時我不知道原因,之後當晚我跟A女回鳳山的阿嬤家,A女也沒有說什麼,只是把我抱很緊等語(見軍偵卷第9頁;
侵訴卷第78至79頁)。
則在A女確無動機明示同意為被告口交及自行褪下內褲褲襪默示同意被告將其陰莖插入陰道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之情況下,若非被告以不可以說出此事,否則會對邱○○不利云云,造成A女為此顧忌不利於邱○○,定會向旋即告知邱○○上情,始與常情相符。
是以,A女當晚確實因被告以神明身分告以不可說出此事,否則會對邱○○不利,而心力交瘁,不敢將此情告訴邱○○一情,應足認定。
是自不能僅以A女未旋即告訴邱○○此情以求救乙節,即逕而推論被告所為未違反A女意願。
另被告就其下跪道歉部分,雖辯稱:我在部隊確實有向邱○○下跪道歉,是因為我知道要A女口交是不對的,並不是因為我是違反A女意願請A女口交,而且我的營輔導長在樓下時就跟我說上去一定要下跪云云(見侵訴卷第106頁),然本院係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當時確實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業已詳述如上,並非單純基於被告有下跪道歉乙節,即逕認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交,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影響前揭所為之認定。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104年2月23日中午,被告及友人黃○○、A女、邱○○有一同吃火鍋,A女與被告及黃○○相談甚歡,並無異狀等語,而聲請傳喚證人黃○○以為證明(見侵訴卷第37頁)。
惟證人黃○○於本院證稱:我從事保險業,當天我只是要約被告,是要提供保險商品給被告,被告向我提及有一位軍中同袍要一起用餐,我就同意,吃飯過程因為A女在銀行工作,就讀金融相關科系,也曾在人壽公司服務過,因為邱○○與被告比較有話聊,所以我有跟A女討論A女在人壽公司所得到的一些訓練或是他們主管的教學方式,跟A女相談甚歡,未發現A女有異樣;
我不太記得被告有無單獨與A女友講話,也沒有特別注意A女與被告的互動;
A女沒跟我聊天時,好像邱○○有時候會問一下A女的意見,A女才會答腔,不然印象中A女好像一直在煮火鍋給邱○○吃;
用餐過程主要就是被告一直在講話,講軍中的事,A女就是一直吃,我也是一直吃;
當天A女與邱○○、被告之前有何不愉快,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侵訴卷第55至61頁),足認4人用餐期間A女與被告間並無特別之互動,且席間A女除與並不相識之證人黃○○聊天外,對於邱○○及被告均甚為冷淡,僅在邱○○詢問其意見時才會答腔,是顯無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與A女用餐期間相談甚歡之情。
而證人黃○○固證稱其與A女相談甚歡,然衡以本案發生後A女係因被告以神明身分告以不可說出此事,否則會對邱○○不利,而心力交瘁,不敢將此情告訴邱○○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則A女於用餐過程仍壓抑心中不安,而選擇儘量與不相識之證人黃○○聊天,以迴避被告及邱○○,故未表露異狀,亦未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僅以證人黃○○認與證人A女相談甚歡乙節,即推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前述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於A女強制性交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明。
而被告係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犯行;
且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上所述,雖其於本院審理中已退伍,惟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而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處罰。
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先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未果,而僅以陰莖碰觸A女之陰道外部,之後又將陰莖放入A女口腔之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同一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個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性慾,褻瀆神明,假借神旨,欺罔A女及其長官,且膽大妄為在與邱○○相距約60公尺之中崙圖書館後方轉角處,對邱○○之女友即A女為本件犯行,行徑囂張;
又其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為本件犯行,造成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創傷,而罹患有重鬱症、創傷後壓力疾患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堪認被告惡性重大;
且被告於案發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復未取得A女原諒,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是其素行堪認尚屬良好;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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