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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一雄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一雄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馮一雄與代號0000-000000 成年女子(下稱A 女)於民國103 年10月間因為同事而相識。
馮一雄於103 年11月13日凌晨2 、3 時許,接送因酒醉而不勝酒力之A 女下班返回A 女○○市○○○路居處(地址詳卷),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 女已因酒醉陷於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褪去A 女之內外褲,先以手指進入A 女之生殖器後,再以其生殖器進入A 女之生殖器,而為性交行為得逞,事後射精在衛生紙上。
嗣經A 女於同日上午10時許清醒後,驚見馮一雄躺臥在旁,並感覺生殖器不適,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被告馮一雄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工作場所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告訴人A 女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指述(警卷第7 至12頁、偵卷第8 至12頁)、A 女之友人甲○○(姓名詳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卷第60至65頁)情節相符,並有A 女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擷取照片9 張(偵卷第68至70頁)、A 女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偵卷末證物袋)附卷。
又經在A 女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及A 女外陰部棉棒,均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考。
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
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
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見A女酒醉而處於不醒人事、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對A 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至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除以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外,尚有以手指進入A 女生殖器之行為,惟被告係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A 女之生殖器,為其對A 女性交行為之一部,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並非性侵犯罪之慣犯。
再者,被告雖因見A 女酒醉不省人事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一時性慾衝動無法克制,而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對A 女為性交之行為,然其所採取之性交方式係以手指及生殖器進入A女生殖器後,射精在衛生紙上(本院卷第52頁),且依被告簡訊所示「我放進去一下就自己到廁所解決」(偵卷第68至70頁),可知歷時非長,復未採取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較激烈之手段,且對A 女性交時間短暫,未久即自行停止。
此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A 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 女新臺幣350,000 元,並獲得A 女之原諒,A 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我希望被告馮一雄可以不要入監服刑,因為他的家人也對我很好,我現在也已經原諒被告馮一雄了,我們現在還是朋友。」
等語,明確表示希望減輕被告之刑罰,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1 份(本院卷第29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附卷可憑,亦可見被告試圖盡力彌補A 女所受之損害,並已誠心悔過,尚非良心泯滅、惡性重大之人。
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已如前述。
其與A 女因工作認識而為普通朋友關係,竟見A 女因工作而飲酒泥醉昏睡不醒、意識不清,而藉此機會以其手指及生殖器進入A 女生殖器,對A 女為性交行為,及犯後起初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與A 女達成和解,已全數賠償A 女,復獲得A 女之原諒,表示希望被告可以不用入監服刑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固前於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1頁)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固無前案紀錄,然其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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