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侵訴,9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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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00、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0000甲000000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甲000000B號男子為成年人(民國57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甲男),為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 0號女子(民國80年1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乙女)之小姨丈,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未違反乙女意願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4年7 月14日14時許,在甲男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住處頂樓房間內(真實地址詳卷密封),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於上開時間3 日後之94年7 月17日20時許,因乙女旅日之四阿姨返台,由甲男開車搭載乙女、乙女母親0000甲00000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乙女母親)、乙女外婆0000甲0 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下稱乙女外婆)等人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機場接機,待乙女母親、乙女外婆等人下車前往接機後,甲男將車停放於機場附近,僅甲男與乙女留在車內,再次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於96年9 月間乙女母親得知上情,惟念及雙方親情之故,乃與甲男之妻0000甲000000 C(下稱甲男配偶,即乙女小阿姨)於96年9 月18日簽署和解切結聲明書,然乙女仍身心受影響,乃於103 年11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及於同年12月1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告、甲男配偶、告訴人乙女、乙女母親、乙女外婆、乙女四阿姨、乙女四姨丈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乙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渠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告、甲男配偶、告訴人乙女、乙女母親、乙女外婆、乙女四阿姨、乙女四姨丈部分均以上開簡稱為之(渠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密封,104 年度他字第20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01 頁證物袋內;

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3號【下稱本院卷】彌封袋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乙女發生兩次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與乙女發生兩次之性行為,地點、過程沒有意見,但時間就發生年份均主張是95年,月、日沒有意見,故當時乙女已滿14歲,起訴法條應適用刑法第227條第3項等語(本院卷第44頁),經查:(一)被告為成年人,為乙女小姨丈,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事實,業經證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高市警岡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核與證人乙女母親、證人甲男配偶於警詢所述相符(警卷第10頁、第12頁),並有被告、甲男配偶、乙女、乙女母親、乙女外婆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共5 張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0頁證物袋內),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某年暑假期間搭載乙女至小港機場接機,待其他親友下車前往接機後,被告將車停放於機場附近,僅被告與乙女留在車內,被告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另於上開時間3 日前之14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住處頂樓房間內(真實地址詳卷密封),被告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陰莖插入乙女陰道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

偵卷一第24至25頁;

本院卷第44頁、第80頁反面),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6 頁;

偵卷一第12至15頁,104 年度偵字第24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三)嗣於96年9 月間乙女母親得知上情,惟念及雙方親情之故,乃與甲男配偶於96年9 月18日簽署和解切結聲明書一情,業經證人乙女、甲男配偶於警詢及偵查(警卷第6 頁反面、第12頁;

偵卷一第15至16頁、第23頁反面至24頁)、乙女母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0頁),並有和解切結聲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未隱匿真實姓名之影本另彌封附於偵卷一第40頁證物袋內),和解切結聲明書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

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

(四)發生2次性交行為之時間為94年: 1、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時均證述發生時間為94年暑假期間,第2 次係發生至小港機場接自日本返台之四阿姨等語(警卷第4 至5 頁;

偵卷一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一再陳述係發生於94年間等語(本院卷第47頁)。

2、乙女四阿姨、乙女四姨丈於94、95年間入出境臺灣之日期、入出港站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乙女四阿姨、乙女四姨丈之護照各1 本、護照內頁6 頁、乙女四阿姨、乙女四姨丈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2 份存卷足據(偵卷二第44至47頁、第54頁證物袋;

本院卷第4 頁,原本彌封)。

是以乙女四阿姨、乙女四姨丈於94、95年間均有入出境臺灣,而乙女四阿姨於94年7 月17日自小港機場入境,核與證人乙女所述第2 次係發生至小港機場接自日本返台之四阿姨等語相符。

3、證人甲男配偶於警詢時供稱經乙女母親告知後,有向被告詢問,被告承認有與乙女發生不正常關係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述簽和解書緣由係回去與被告確認後,為免母親知情,日本四姐打電話勸和解,而開始協商和解條件等語(偵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顯見甲男配偶係先與被告確認有無發生乙女母親所告知甲男與乙女間性交行為之事,再與乙女母親商討和解條件後始簽立和解切結聲明書。

再依上開和解切結聲明書所示,已載明案發時間為94年暑假期間,而簽立時間為96年9 月18日,就本件明顯影響家族、夫妻間之大事,參以和解條件為1 棟房子及現金(新臺幣)30萬,價值非微,甲男配偶豈有不加求證之理?如發生時間為95年,何以於簽立時甲男配偶不要求改正。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知悉妻子與乙女、乙女母親簽立和解切結聲明書等語(警卷第2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他們簽好之後我才看到這份和解書,我也同意和解書裡的條件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以被告事後亦看過該和解切結聲明書,如發生時間有誤,自可要求修改,然均未見被告、甲男配偶要求修改和解切結聲明書上之案發時間,顯見當年(96年)簽立和解切結聲明書時,被告、甲男配偶對和解切結聲明書上載明案發時間為94年暑假期間等語並無疑義。

況且,簽立時間為96年9 月18日,無論發生時間為94年或95年,均距離簽立時間不久,而所和解內容亦為生活中之大事,衡情並無記憶不清或難以確認之理。

4、被告雖辯稱案發時間應係95年間,並提出上開乙女四阿姨、乙女四姨丈之護照各1 本、護照內頁6 頁為證,然乙女四阿姨、乙女四姨丈於94、95年暑假期間均曾自日本返台,業如上述,而證人乙女亦始終堅稱第2 次係發生第2 次係發生至小港機場接自日本返台之四阿姨,亦如前述,尚不得以此入出境資料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證人乙女外婆雖於偵查中證稱:事後知道乙女與甲男發生性關係,之後他們有講過,好像有次去接機的時候發生,接機那次,有好幾個人去接機,包括甲女母親、我、乙女、甲男、還有乙女的四阿姨等語(偵卷二第40頁),依其所言,該次似去接乙女四姨丈。

然於同次偵查期日,證人乙女外婆亦證稱:甲男配偶事後有跟我說事情解決了,我想說事情解決就好,我不想偏袒任何一方,大家平安就好。

乙女母親說解決後,乙女就不會再告了,他們解決後才告知我,這是好幾年前他們告訴我的事情。

乙女已經生三個小孩了,時間那麼久我不記得等語(偵卷二第41頁),顯見證人乙女外婆已因時日過久而記不清當時所發生之事,況且其所知亦係經甲男配偶告知,尚不得以證人乙女外婆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發生2次性交行為時被告知悉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1、乙女為80年10月間生,於94年暑假期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乙女之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 張在卷可佐(偵卷一第40頁證物袋內)。

2、被告為乙女之小姨丈,業如前述,雙方並非毫不相識之陌生人,而依證人乙女於警詢證述,第1 次性交行為係發生於94年暑假至被告住處居住期間(警卷第4 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與乙女發生關係前,乙女來被告家很多次。

乙女從很小就來被告家,乙女從出生、國小時被告都知道。

乙女與被告大兒子年紀差不多。

被告不知道乙女年齡,但是知道乙女念國中等語(偵卷一第24頁),是以雙方確有一定親戚間之往來,甚且乙女會至甲男家居住,益證雙方情誼深刻。

參以證人甲男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知道他是國二升國三,應該知道他的年齡等語(偵卷一第23頁),堪認被告應係知悉乙女年齡。

(六)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本院認乙女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從而,被告所涉與幼女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被害人乙女之小姨丈,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被害人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是被告對被害人乙女犯與幼女性交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再按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為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其陰莖進入被害乙女之陰道內,當屬性交行為。

又查被害人乙女為80年12月間生,有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在卷可憑(偵卷一密封袋內),本件2 次性交行為當時,乙女均尚未滿14歲,係屬於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未滿14歲之女子,業如前述。

2、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甲女,以未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事實欄一(一)、(二)之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時雖已係成年人,並係對於未滿14歲之乙女故意犯罪,然因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業將「對於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已就被害人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3、罪數:被告係先後於2 個不同日期與乙女性交,並非同一時、地與乙女合意為多次性交行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該條所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當包括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令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

2、案發當時被告為年逾35歲之成年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判斷能力,僅為逞一己情慾,竟對於其未滿14歲之姪女乙女為事實欄一(一)、(二)之與幼女性交犯行,嚴重影響乙女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依被告犯罪情狀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然可憫之處,就此妨害性自主罪部分,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適用餘地,爰均不予酌減其刑。

至於被告犯後與乙女達成和解至多僅可依刑法第57條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詳後量刑之論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乙女為其姪女,且為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尚未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仍與之為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乙女將來身心發展可能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未洽,乙女於審理中陳述時仍出現哭泣之情緒反應(本院卷第47頁),可見其身心傷害之深;

惟念被告雖對案發年度有所爭執,然並不否認與乙女發生性交行為,且已於96年間與被害人乙女及其母親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據證人乙女母親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頁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

偵卷一第40頁證物袋「被告之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被告所犯2 次犯罪之態樣相似,且各該次犯行犯案時間相去不遠,在罪責相當之考量下,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乙女四阿姨於94、95年間入出境臺灣之日期、入出港站┌─────────────┬────────────┐
│入出日期                  │入出港站                │
├─────────────┼────────────┤
│入境94年7月17日           │高雄機場                │
├─────────────┼────────────┤
│出境94年8月7日            │高雄機場                │
├─────────────┼────────────┤
│入境95年7月24日           │高雄機場                │
├─────────────┼────────────┤
│出境95年8月13日           │高雄機場                │
└─────────────┴────────────┘

附表二:乙女四姨丈於94、95年間入出境臺灣之日期、入出港站┌─────────────┬────────────┐
│入出日期                  │入出港站                │
├─────────────┼────────────┤
│入境94年7月31日           │桃園二期                │
├─────────────┼────────────┤
│出境94年8月7日            │高雄機場                │
├─────────────┼────────────┤
│入境95年8月5日            │高雄機場                │
├─────────────┼────────────┤
│出境95年8月13日           │高雄機場                │
└─────────────┴────────────┘

附表三:和解切結聲明書內容
緣係本人乙女於民國94年暑假期間與甲男發生不正常性關係,並於96年9 月東窗事發,雙方和解,條件為原甲男配偶名下位於○○之套房一間及現金參拾萬元整,由乙女之監護人乙女母親代收,爾後兩造互不相欠,乙女並不得再以該事件為由向甲男求償或提出告訴,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

甲方當事人:乙女(簽名及按捺指印)
監護人:乙女母親(簽名及按捺指印)
甲方當事人:
當事人之妻:甲男配偶(簽名及按捺指印)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立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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