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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咸國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101年7月27日執行,並於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合計共57日),亦經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毒聲字第858號裁定認定上開觀察勒戒有誤,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中,就該57日用以折抵聲請人現執行之刑期,與刑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違背,應屬於法有違,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經本案裁定羈押,同時觀察勒戒者,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刑期,舉重明輕,其未經裁定本案羈押,而於偵審期間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期間,若未能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刑期,顯失公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觀察勒戒及戒治之執行目的,乃對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者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因法院觀察勒戒裁定之誤,造成被告就同一犯罪事實為兩罰(拘束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與有罪判決),則因法院裁定之誤,使其拘束自由期間無法折抵刑期,實有違法律之公平原則。
因觀察勒戒與感訓處分同屬應先於徒刑執行之保安處分,則應比照感訓處分可互相折抵之規定,並參考新修正刑法第46條規定,羈押期間可折抵拘束人身自由之保障處分之精神,對偵審期間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7月3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受處分人於101年7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然本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58號裁定,認聲請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9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23日釋放,繼而裁定不付審理,又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毒偵字第3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因被告第1次犯行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因第2次犯行而由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在案,故本件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無從准許本件強制戒治之聲請,而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聲請人因而於101年9月21日釋放,有上開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90號審理,因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本院依檢察官與聲請人之協商合意內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以原審於聲請人與檢察官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並無違法,且已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宜於執行之刑罰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是否得依法折抵刑期等情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執緝字第761號、101毒偵緝字第267號全卷宗核實無誤。
故聲請人之前開觀察、勒戒之裁定,未曾遭依法撤銷,僅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際,經本院駁回強制戒治之聲請,並經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理由內敘明,聲請人前開已受之觀察、勒戒之執行,宜於執行之刑罰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依法折抵刑期等語,並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載明將該觀察勒戒合計57日折抵刑期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前經觀察勒戒57日既可折抵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基此,上開檢察官以觀察勒戒日數折抵聲請人因同一犯罪事實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7月,自無違法或不當,又聲請人亦無前開刑事補償第1條、第2條規定之事由,聲請人執以上情,請求刑事補償,自有未合,應甚明確。
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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