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原簡,17,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益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益宏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益宏於民國104年6月4日23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山水海產店」內因酒醉滋事,遭警帶回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茄萣分駐所施以保護管束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翌日(5 日)0 時44分許,將該分駐所內員警職務上掌管之電腦液晶螢幕1 台以腳踢、重摔等方式,致螢幕玻璃破裂、插頭破損,旋即當場為警逮捕。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員警林亮君職務報告1份、遭毀損物品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又聲請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8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應論以累犯,然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犯本罪時,距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逾5 年,是被告並非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自己酒後亂性,在他人店內咆哮影響公眾,於員警到場到回警局內依法執行職務後,仍不知悔悟,並毀損員警職務上所掌管偵訊用之電腦液晶螢幕,顯見其對於法治甚為忽視,所為實有不該;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