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原簡,2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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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俊皓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山東街交岔路口處,見林政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車鑰匙並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開啟電門、發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4 年7 月18日17時30分許,潘俊皓騎乘前述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潘俊皓旋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言前述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扣得前述機車1 輛及車鑰匙1 串(均已發還林政達),始查悉全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政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查獲贓證物照片3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言本件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104 年7 月18日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2 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機車、鑰匙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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