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陳于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 二、被告陳于恩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
-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 (二)被告於104年9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
-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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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于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于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于恩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0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6 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9 月6 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于恩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3月間云云。
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毒品施用檢驗實務所肯認。
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二)被告於104 年9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325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4年9月21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林偵0246)各1 份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依前開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7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9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
嗣前開第1至4案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
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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