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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展
指定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高雄捷運美麗島站靠近六合夜市出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威豪、郭家宏,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
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
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 、第2條、第3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原則,由少年法院對少年非行優先行使先議權。
再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一為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二則為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
另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
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從而,被告未滿18歲時之犯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尚未滿20歲者,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與規定有違,普通法院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
三、經查,被告係86年5月28日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04年4月3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被告為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自應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而檢察官於受理時,被告仍未滿20歲,惟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就該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部分,逕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0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蓋有日期為104年10月8日本院收文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欽問104偵15439字319號函等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8頁、第32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其逕行提起公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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