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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豪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愷他命共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壹肆公克、零點参肆肆公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磅秤壹台、空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参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冠豪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3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四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販入重約50公克之愷他命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愷他命予許世民等人。
嗣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7 時45分許,張冠豪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員警並持搜索票前往張冠豪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20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販賣剩餘之愷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27 公克、0.35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4 公克、0.344 公克)、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磅秤1 台及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空夾鍊袋1 包,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2至69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豪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或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71、93、159 、164至166 頁;
聲羈卷第9 、10頁;
院卷二第12至14、32、62頁),並經證人即交易相對人許世民、錢琮穎、許哲郢、劉冠廷、張哲豪、莊惟竣、吳幸豐等分於警詢時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至29、34至42、46至50、58至62、67至69、75至77頁;
偵卷第56至59、118 至121 、126 至128 、132至137 、140 至142 、148 至150 、155 、156 頁),復有被告與證人許世民、錢琮穎、許哲郢、劉冠廷、張哲豪、吳幸豐等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0、45、51、64頁;
偵卷第123 、138 頁)、證人莊惟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報表(見警卷第71頁)、被告與證人許世民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2至8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 張(見警卷第86至89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5 月27日KH/20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1頁;
偵卷第109 、111 、112 、130 、131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愷他命2 小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空夾鍊袋1 包、磅秤1 台等物扣案足參。
此外,前述扣案之愷他命共2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027 公克、0.359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4 公克、0.344 公克)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6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9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1 頁)。
足認被告張冠豪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張冠豪前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部分,被告固自承有向證人吳幸豐收取愷他命之對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乙情(見偵卷第185 頁),然徵之證人吳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該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價金為300 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6 、159 頁),再觀諸卷附該次毒品交易之通聯譯文(見偵卷第138 頁),亦難以得知確切之交易價金,是在別無其餘事證可佐之下,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爰認定在該次交易中,證人吳幸豐所交付與被告之愷他命之價金為300 元,附此敘明。
参、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本刑由原「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即告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酌)。
又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係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其後第一次販賣與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使犯罪達到既遂,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又關於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另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故僅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尚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3 、4 、9 、1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1、93、159 、164 、165 頁;
院卷二第32、62頁),經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31 號判決意旨參看)。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曾指證其毒品來源分係名為「李一大」之人及某許姓之男子,並提供該許姓男子之微信、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見偵卷第162、167、17 1至177 頁)。
惟關於「李一大」該人,因被告提供之情資不足,無法查證;
另關於許姓男子之部分,員警仍在調閱相關通聯資料,待卷證備齊後,再行聲請通訊監察,故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院卷二第45 頁)附卷可考,依前說明,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辯護意旨雖以:關於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部分,考量被告無販賣毒品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為原住民身分,教育知識均有所欠缺,且其年紀尚輕,僅係一時失慮誤入歧途,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實屬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正值年少,四肢健全,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
又愷他命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是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除附表編號8 部分為有期徒刑5 年,其餘皆為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及定執行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愷他命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之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見警卷第3 頁);
兼衡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暨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販賣愷他命所得合計1萬300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磅秤1 台,俱為被告所有,均供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用等節,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二第66頁),並有前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明細報表、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27公克、0.3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14公克、0.344公克),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另扣案之空夾鍊袋1 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販賣愷他命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6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各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至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咖啡包2包、K盤1 組等物,被告雖供承為其所有,然均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 │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 1. │許世民 │104 年4 │1,000元 │張冠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20日上│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0│
│ │ │午11時48│ │九八六六五九九二九號行動電│
│ │ │分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
│ │ ├────┼──────────┤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
│ │ │高雄市明│許世民持用門號091224│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星街、南│623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台路口之│張冠豪持用之門號0986│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659929號行動電話,聯│之。 │
│ │ │ │繫購毒相關事宜,再由│ │
│ │ │ │張冠豪於左列時、地,│ │
│ │ │ │以1,000 元為對價,交│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命予許世民,許世民則│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 │
│ │ │ │冠豪。 │ │
├──┼────┼────┼──────────┼─────────────┤
│ 2. │許世民 │104 年4 │1,000元 │張冠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8 日上│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0│
│ │ │午9 時40│ │九八六六五九九二九號行動電│
│ │ │分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
│ │ ├────┼──────────┤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
│ │ │高雄市自│許世民持用門號091224│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立二路上│6230號行動電話,利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某「清粥│「微信」通訊軟體,傳│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小菜」對│送訊息予張冠豪持用之│之。 │
│ │ │面7-11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利商店外│電話,聯繫購毒相關事│ │
│ │ │之騎樓 │宜,再由張冠豪於左列│ │
│ │ │ │時、地,以1,000 元為│ │
│ │ │ │對價,交付確切重量不│ │
│ │ │ │詳之愷他命予許世民,│ │
│ │ │ │許世民則當場交付1,00│ │
│ │ │ │0 元予張冠豪。 │ │
├──┼────┼────┼──────────┼─────────────┤
│ 3. │錢琮穎 │104 年4 │1,000元 │張冠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11日 │ │期徒刑参年捌月。扣案門號0│
│ │ │晚間10時│ │九八六六五九九二九號行動電│
│ │ │4 分18秒│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 │
│ │ │通話後某│ │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
│ │ │時許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高雄市苓│錢琮穎持用門號098964│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雅區中山│0627號行動電話,撥打│之。 │
│ │ │二路與四│張冠豪持用之門號0986│ │
│ │ │維三路口│659929號行動電話,聯│ │
│ │ │旁之九福│繫購毒相關事宜,再由│ │
│ │ │柏青哥電│張冠豪於左列時、地,│ │
│ │ │子遊藝場│以1,000 元為對價,交│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命予錢琮穎,錢琮穎則│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 │
│ │ │ │冠豪。 │ │
├──┼────┼────┼──────────┼─────────────┤
│ 4. │錢琮穎 │104 年4 │1,000元 │張冠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24日 │ │期徒刑参年捌月。扣案愷他命
│ │ │凌晨0時 │ │共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
│ │ │39分58秒│ │零壹肆公克、零點参肆肆公克
│ │ │通話後某│ │)、扣案門號0九八六六五九│
│ │ │時許 │ │九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SIM卡壹張)、空夾鍊袋壹包 │
│ │ │高雄市前│錢琮穎持用門號098964│、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
│ │ │鎮區一心│0627號行動電話,撥打│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二路162 │張冠豪持用之門號0986│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享溫馨│659929號行動電話,聯│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KTV 旁之│繫購毒相關事宜,再由│ │
│ │ │全家超商│張冠豪於左列時、地,│ │
│ │ │ │以1,000 元為對價,交│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命予錢琮穎,錢琮穎則│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 │
│ │ │ │冠豪。 │ │
├──┼────┼────┼──────────┼─────────────┤
│ 5. │許哲郢 │104 年4 │1,000元 │張冠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6 日 │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0│
│ │ │凌晨0 時│ │九八六六五九九二九號行動電│
│ │ │29分26秒│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
│ │ │通話後某│ │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
│ │ │時許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高雄市苓│許哲郢持用門號093128│之。 │
│ │ │雅區中山│7972號行動電話,撥打│ │
│ │ │路與苓雅│張冠豪持用之門號0986│ │
│ │ │路口7-11│659929號行動電話,聯│ │
│ │ │便利商店│繫購毒相關事宜,再由│ │
│ │ │前 │張冠豪於左列時、地,│ │
│ │ │ │以1,000 元為對價,交│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命予許哲郢,許哲郢則│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 │
│ │ │ │冠豪。 │ │
├──┼────┼────┼──────────┼─────────────┤
│ 6. │許哲郢 │104 年4 │1,000元 │張冠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9 日 │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0│
│ │ │凌晨1 時│ │九八六六五九九二九號行動電│
│ │ │53分43秒│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
│ │ │通話後某│ │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
│ │ │時許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高雄市苓│許哲郢持用門號093128│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雅區中山│7972號行動電話,撥打│之。 │
│ │ │路與苓雅│張冠豪持用之門號0986│ │
│ │ │路口7-11│659929號行動電話,聯│ │
│ │ │便利商店│繫購毒相關事宜,再由│ │
│ │ │前 │張冠豪於左列時、地,│ │
│ │ │ │以1,000 元為對價,交│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命予許哲郢,許哲郢則│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 │
│ │ │ │冠豪。 │ │
├──┼────┼────┼──────────┼─────────────┤
│ 7. │劉冠廷 │104 年4 │1,000元 │張冠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3 日 │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0│
│ │ │晚間10時│ │九八六六五九九二九號行動電│
│ │ │52分28秒│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
│ │ │通話後某│ │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
│ │ │時許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高雄市苓│劉冠廷持用門號09815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雅區中山│0776號行動電話,與張│之。 │
│ │ │二路461 │冠豪持用之門號098665│ │
│ │ │號7 樓之│9929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20(張冠│購毒相關事宜,再由張│ │
│ │ │豪當時居│冠豪於左列時、地,以│ │
│ │ │處) │1,000 元為對價,交付│ │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
│ │ │ │予劉冠廷,劉冠廷則當│ │
│ │ │ │場交付1,000 元予張冠│ │
│ │ │ │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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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莊惟竣 │103 年11│1,000元 │張冠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4 日 │ │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0│
│ │ │凌晨0 時│ │九八六六五九九二九號行動電│
│ │ │44分7 秒│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
│ │ │通話後某│ │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
│ │ │時許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高雄市苓│莊惟竣持用門號097873│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雅區中山│6579號行動電話,撥打│之。 │
│ │ │路大遠百│張冠豪持用之門號0986│ │
│ │ │貨公司停│659929號行動電話,聯│ │
│ │ │車場對面│繫購毒相關事宜,再由│ │
│ │ │某大樓18│張冠豪於左列時、地,│ │
│ │ │樓( 張冠│以1,000 元為對價,交│ │
│ │ │豪當時租│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屋處) │命予莊惟竣,莊惟竣則│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 │
│ │ │ │冠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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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張哲豪 │104 年4 │1,000元 │張冠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8 日 │ │期徒刑参年捌月。扣案門號0│
│ │ │上午10時│ │九八六六五九九二九號行動電│
│ │ │57分16秒│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 │
│ │ │通話後某│ │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
│ │ │時許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高雄市苓│張哲豪持用門號093858│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雅區金巴│5276號行動電話,撥打│之。 │
│ │ │黎舞廳前│張冠豪持用之門號0986│ │
│ │ │ │659929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購毒相關事宜,再由│ │
│ │ │ │張冠豪於左列時、地,│ │
│ │ │ │以1,000 元為對價,交│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命予張哲豪,張哲豪則│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 │
│ │ │ │冠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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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張哲豪 │104 年4 │1,000元 │張冠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12日 │ │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門號0│
│ │ │下午2 時│ │九八六六五九九二九號行動電│
│ │ │5 分57秒│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
│ │ │通話後某│ │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
│ │ │時許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高雄市建│張哲豪持用門號093858│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國四路中│5276號行動電話,撥打│之。 │
│ │ │都地區附│張冠豪持用之門號0986│ │
│ │ │近 │659929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購毒相關事宜,再由│ │
│ │ │ │張冠豪於左列時、地,│ │
│ │ │ │以1,000 元為對價,交│ │
│ │ │ │付確切重量不詳之愷他│ │
│ │ │ │命予張哲豪,張哲豪則│ │
│ │ │ │當場交付1,000 元予張│ │
│ │ │ │冠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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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幸豐 │104 年4 │300 元 │張冠豪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 │月10日 │ │期徒刑参年柒月。扣案門號0│
│ │ │晚間8 時│ │九八六六五九九二九號行動電│
│ │ │26分38秒│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空 │
│ │ │通話後某│ │夾鍊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
│ │ │時許 │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参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高雄市九│吳幸豐持用門號098163│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如一路國│1778號行動電話,撥打│之。 │
│ │ │道交流道│張冠豪持用之門號0986│ │
│ │ │下附近 │659929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購毒相關事宜,再由│ │
│ │ │ │張冠豪於左列時、地,│ │
│ │ │ │以300 元為對價,交付│ │
│ │ │ │確切重量不詳之愷他命│ │
│ │ │ │予吳幸豐,吳幸豐則當│ │
│ │ │ │場交付300 元予張冠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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