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00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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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56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浩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1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汕頭街由東往西駛至汕頭街與粵江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經該無號誌路口,未採取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

適有告訴人莊來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丞祐,沿粵江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莊來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挫擦傷、上排兩側內外門齒受損4 顆、胸部挫擦傷、兩手肘挫擦傷、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髖部挫擦傷及撕裂傷、右小腿挫瘀傷、左膝及兩足挫擦傷等傷害,鄭丞祐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胸部、腹部、左手、右大腿、兩膝、左腳踝挫擦傷、左眼挫傷等傷害(鄭丞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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