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014,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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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8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交簡字第43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林益鋒於民國103 年11月22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立路上某火鍋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

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3 款事由之一,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

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775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5,000 元,此有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嗣因被告於並未於指定期限內至高雄地檢署執行科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548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被告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戶籍地,屆期被告均未具領乙情,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哈爾濱派出所寄存送達簿影本在卷可佐。

惟被告於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中,已明白填寫其住址即公文送達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其現居處並非戶籍地(惟警詢、偵訊筆錄記載居住民生二路,應係音似所為之誤載),故依前開意旨,高雄地檢署應向被告所陳報之地址收受,然綜翻全卷並未曾對該址為送達之紀錄,亦無實際送交予被告之證明(誠如前述戶籍地之寄存均未領取),故被告既未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 日期間,即無從起算。

㈢、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首揭之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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