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0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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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61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43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瀚陞為水電臨時工,平日即須駕駛貨車載運水管,駕駛行為為其附隨業務之一,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早上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欲迴轉時(原為西往東方向,迴轉後為東往西方向),本應注意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王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一心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及恥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骨盆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出具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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