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06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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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豪
嚴黃香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077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2 年度交簡字第53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志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晚上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由東往西駛至惠民路與惠民路172 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被告嚴黃香英手推推車自惠民路172巷口出來要橫越惠民路,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擅自穿越車道,致被告蔡志豪發現時,已不及煞停或閃避,其所騎乘之車輛與被告嚴黃香英之推車發生擦撞後,致使被告蔡志豪所騎乘之車輛失控滑倒在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被告嚴黃香英則受有雙側脛骨平台骨折、雙腳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 人於本案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均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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