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13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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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評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政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政評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路與鼎新路交岔口處,適遇被害人林邱月素騎乘車號000 ─753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欲於路口處進行兩段式左轉,沿鼎新路行駛。

被告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路口,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被害人遭撞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然仍因傷重而宣告不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朱政評固不否認伊有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亦因上開交通事故而死亡;

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勢斌、洪正吉之證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予更正),行經鼎力路與鼎新路口時,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753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相字卷第39至40頁、審交易字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勢斌、證人即在場民眾洪正吉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字卷第14至18頁、第37至38頁)情節相符,並有駕駛執照影本(相字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相字卷第19至24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相字卷第28至35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中樞衰竭、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9 月12日下午5 時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第8 頁)在卷足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字卷第36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41至4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48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違規左轉,致其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並據此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第9 至10行、第3 頁)。

⒉然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⑴方車(即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⑵方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相字卷第19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受損位置係在車頭,而被告機車受損位置係在右側車身乙節(相字卷第30至32頁)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辯稱:當時係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等語(相字卷第12至13頁、偵字卷第11頁),尚非虛妄。

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等語,既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則其據此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顯與卷內事實相悖,殊非足採。

⒊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3 年12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65至66頁)附卷可稽,嗣本院將本案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鑑定結果仍認被害人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1月9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審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在卷足憑,是本案係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因違規左轉,致其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被告並無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⒋此外,公訴人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難遽論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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