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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國良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國軍高雄總醫院飲用藥酒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文龍東路與北辰街15巷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1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3頁、第20至2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15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自行摔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陳伯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分局指派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被告已經送醫,伊再前往長庚醫院對被告製作訪談紀錄,當時被告意識模糊,講話不清楚,面色紅潤,有酒容,被告回答他剛剛有騎車,伊問他有沒有撞到別人,他說沒有,伊才確定他是自摔的車禍,伊稍有懷疑被告有酒駕情形,依規定要對被告進行酒測,伊幫被告做完酒測後,被告才承認他有喝酒,談話紀錄表記載「問:駕車前有無飲酒?答:有喝但是不知喝幾杯」這段是被告在酒測後回答的,因為被告無法簽名,所以由在場照顧被告的女性友人姚少鴻代簽,姚少鴻並未提及被告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故本案係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承認其駕車前有飲酒,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其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符合自首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
且查其除有上述公共危險前科外,於90、91、102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8 月、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000元,扶養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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