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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為營業用小客車職業駕駛人,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家路162 巷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之際,原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並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人車後,始能謹慎緩慢向後移動車輛,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向後倒車,適有告訴人甲○○、搭載被害人陳○彤(原名柯○彤,101 年11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林家路右轉至林家路162 巷,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小腿腓骨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陳○彤則受有頭部撞傷併前額1.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及被害人陳○彤之法定代理人丙○○委託甲○○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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