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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國良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飲用若干瓶啤酒後,可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64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同日晚上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晚上22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水管路與高楠公路機車道北上9 公尺路段時,因酒力不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梁玉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被告亦因重心不穩,再倒向其右側之蔡基榮(蔡基榮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梁玉賢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4 年12月7 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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