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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照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照昆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由西向東方向臨時停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適有告訴人吳絮恒(原名吳伏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西往東方向自被告停車處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被告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重機車自後駛來之情形,猶貿然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告訴人見狀後立即向左閃避致重心不穩而左腳著地,適有賴友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告訴人左後側,賴友志之自小客車右前輪遂撞擊告訴人之左腳踝,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踝扭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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