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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蘇義雄於民國104年2月14日下午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岡山路與河華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四方車輛行進交岔路口,欲右轉河華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號誌尚顯示為紅燈時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黃正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岡山路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遠端脛骨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左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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