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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3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明霖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菜市場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橋頭區通燕路捷運站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詹明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4至5 頁、本院卷第36、4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8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0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罪)、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罪)、101 年度交簡字第4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嗣經本院以於102 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定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予評價外,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復參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情節非輕,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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