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280,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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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翎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翎珍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鎮區中山四路及中安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而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值告訴人林旭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該處快車道及慢車道之間設有分隔島,快車道之車輛右轉時,必須管制號誌亮起箭頭右轉綠燈號誌時方可右轉,詎被告明知中山四路及中安路口之快車道係顯示箭頭直行號誌,未同時顯示箭頭右轉號誌,猶貿然在快車道進行右轉,致機慢車道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使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見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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