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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足
陳冠宇
上 1 人 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麗足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新豐街14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時,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損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新豐街方向左轉。
適逢被告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新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144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有暮光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損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被告黃麗足、陳冠宇均煞車不及,因而兩車在系爭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即被告黃麗足受有右胸及右腹鈍傷、右脅肋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受有左肩、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麗足、陳冠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麗足、陳冠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經被告即告訴人黃麗足、陳冠宇調解成立,並相互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在案,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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