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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陳玫瑄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玫瑄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右轉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世運大道與軍校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駛入軍校路;
適有王○○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軍校路慢車道由南往方向直行至該處,陳玫瑄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與王○○英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王○○英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趾蹠骨底部粉碎性未移位骨折、第二至四蹠骨頸骨折併壓傷後軟組織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王○○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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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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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玫瑄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
│ │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先│
│ │ │停等紅燈,等有右轉箭頭才│
│ │ │右轉,已經轉過去直行後才│
│ │ │撞到云云。 │
├──┼───────────┼────────────┤
│ 2 │告訴代理人王瑞玟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告訴人王○○英│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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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依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駕駛│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停放│
│ │、㈡-1現場監視器光碟1 │在軍校路斑馬線上,車頭尚│
│ │片、現場照片8張。 │未打直,可知被告尚未完成│
│ │ │右轉之際,即擦撞告訴人騎│
│ │ │乘之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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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9│一、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
│ │月23日高市交智運字第 │ 世運大道之交岔路口號│
│ │00000000000號函1份。 │ 誌運作為北向南左轉保│
│ │ │ 護三時相號誌,第一時│
│ │ │ 相:軍校路南北向綠燈│
│ │ │ (北向南直行及右轉箭│
│ │ │ 頭綠燈,南向北圓形綠│
│ │ │ 燈);第二時相:軍校│
│ │ │ 路北向南直行及左右轉│
│ │ │ 箭頭綠燈(世運大道東│
│ │ │ 向西紅燈及右轉箭頭綠│
│ │ │ 燈),軍校路南向北為│
│ │ │ 紅燈;第三時相:世運│
│ │ │ 大道東西向圓形綠燈。│
│ │ │ 故軍校路南向北綠燈(│
│ │ │ 屬第一時相)與世運大│
│ │ │ 道東向西右轉箭頭綠燈│
│ │ │ (屬第二時相)不會同│
│ │ │ 時存在。 │
│ │ │二、被告雖辯稱其行向(世│
│ │ │ 運大道由東向西)號誌│
│ │ │ 係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
│ │ │ ,與告訴人所述行向(│
│ │ │ 軍校路南往北)號誌係│
│ │ │ 綠燈,雙方各執一詞,│
│ │ │ 惟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
│ │ │ 岔路口欲右轉時,除注│
│ │ │ 意自己行向之號誌外,│
│ │ │ 亦應注意確認欲轉入之│
│ │ │ 車道有無直行車輛即將│
│ │ │ 通過,倘被告於右轉前│
│ │ │ ,有先行確認有無直行│
│ │ │ 車輛通過再行右轉,則│
│ │ │ 告訴人自軍校路南往北│
│ │ │ 方向慢車道慢速駛來,│
│ │ │ 被告應不致於未看見告│
│ │ │ 訴人即發生擦撞,顯見│
│ │ │ 被告未能善盡其注意來│
│ │ │ 車、禮讓直行車之注意│
│ │ │ 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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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 │書1份。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
│ │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
│ │ │當因果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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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陳玫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宜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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