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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2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清榮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圓富里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台29線31.5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清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至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
復考量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32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過失致死、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8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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