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329,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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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號碼為中山路84號之房屋前方路段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電動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女兒即告訴人○○○(89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駛。

被告因車速較快而駛至告訴人所騎電動機車之左側與之並行之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其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其因未保持與告訴人乙○○之安全間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因而撞斷該電動機車之左後側腳踏板並擦撞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當場受有左小腿挫擦傷24*8CM、左足挫擦傷10*8CM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2 人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3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同年月27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及104 年12月4 日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7頁、第36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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