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402,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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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毓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144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毓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鍾○晏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毓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60之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緊鄰道路邊緣停車,而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上,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鍾○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南往北方向自後方駛來,鍾○晏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黃毓琇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後方,鍾○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嗣黃毓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毓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

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晏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本件車禍情節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

偵卷第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23頁;

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加以,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依其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緊鄰道路邊緣停車,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無疑,然此僅為民事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尚不因此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停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當時係去美髮院拿東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婚姻狀況已結婚、育有1 子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有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成立,然此係因為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300,000元、被告同意賠償金額為150,000元),此有本院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而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1頁),足見被告如上所述於調解中同意150,000元之賠償金額,尚難認被告毫無調解之誠意,況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各情,並尋求告訴人與被告間平衡點上之法,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既曾向告訴人提出支付150,000 元賠償金之允諾,已如上述,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未曾有前科素行資料之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又斟酌被告自承:伊已婚,育有1 名子女等語,併考量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稱:伊總共請求300, 000元之賠償金,以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等情,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給付款項與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至執行方式諸如如何支付款項與告訴人、是否給予分期之利益及支付期限等,則均由執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決定之)。

倘被告未依檢察官之執行方式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至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自認逾150,000元,尚得依法另行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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