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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75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51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君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民生一路與中山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金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黃文君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因而自後方追撞林金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林金台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扭傷、頸脊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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