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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樺於民國104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00號前欲迴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告訴人楊順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一路同向行駛而來,即貿然往左採取迴車動作,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擦撞到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處,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下背部扭挫傷及雙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姿樺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楊順輝於104 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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