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1553,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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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06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59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翰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5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由後追撞同向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江宜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臀部挫傷、背挫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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