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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4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祥益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聖森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與聖德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從後追撞同向在前暫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李慶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車禍後聽力障礙及耳鳴右耳45分貝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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