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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607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永祥於民國104年2 月10日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中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柔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強三路同向通過該路口,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失控滑倒,致受有兩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2月4 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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