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2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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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晏
洪永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802、22956號)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永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晏於民國102年9月14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ZA-8613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同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劃有「停」字標字與開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穿越上開路段並超速行駛,適時洪永俊騎乘車牌號碼為XI Y-0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開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劃有「慢」字標字與同心路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亦貿然穿越上開路段,致兩車發生碰撞,致洪永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3-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雙膝、左踝挫擦傷等傷害,吳金晏則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

嗣吳金晏、洪永俊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分別在現場或醫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永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吳金晏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吳金晏、洪永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金晏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洪永俊對其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而與被告吳金晏駕駛之上開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撞的,所以沒有過失;

吳金晏車禍當時人坐在汽車內,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

經查:

(一)被告吳金晏、洪永俊分別駕駛上開汽車及騎乘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洪永俊因此受有右側3-10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鎖骨骨折、雙膝、左踝挫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9、14-18、19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洪永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吳金晏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腕鈍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吳金晏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一)卷第6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0頁),又被告吳金晏雖係於車禍之翌日(即102年9月15日)20時18分許始至醫院急診,惟本院參酌其求診時主訴:病患來診為右手腕關節扭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

又主訴:右手肘及右踝部因昨天交通事故引發疼痛(Right elbow and right ankle paincaused by traffic accident yesterday.)等語明確,業據檢傷護理師陳嘉怡及主治醫師劉瀚聰分別詳實記錄於急診病歷中無誤,有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考(偵(一)卷第30頁),從而,被告吳金晏辯稱:事發後因被告洪永俊受傷,所以其以救護為重,一開始並未就醫,後來回家後始發覺自己亦有受傷才就診等語(偵(一)卷第6頁反面、第34頁反面),即非無由,本院難以被告吳金晏未於事發後立即就診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再參以本件車禍事發當時係被告吳金晏上開汽車之左側車身與被告洪永俊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撞擊而肇事乙節,業據到場員警於現場處理摘要中記載綦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且事發當時撞擊之力道之大,並僅造成被告洪永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已如前述外,復造成上開汽車左側車身明顯凹陷,有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4頁),準此,被告吳金晏當時雖身在車中,然其上開傷勢應係本件車禍猛力撞擊下所造成,已堪認定,從而,被告洪永俊辯稱:吳金晏車禍當時人坐在汽車內,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即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若路面標繪「停」字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若路面標繪「慢」字標字,車輛至此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金晏、洪永俊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其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5頁),其等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其等於上開時、地騎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既在交岔路口,被告吳金晏之自小客車不僅未減速慢行,且於穿越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更未依該路口繪製之「停」標字,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開封路之洪永俊機車先行;

又被告洪永俊之機車行經標繪「慢」字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依標字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其2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為:「吳金晏超速行駛及未依標字指示停車禮讓洪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洪永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復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4頁反面),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甚明。

(三)承上,被告吳金晏、洪永俊上揭過失分別致告訴人洪永俊、吳金晏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12頁),足認被告吳金晏、洪永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洪永俊、吳金晏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被告2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雖其2人就過失責任有輕重之分,然此僅屬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2人過失傷害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被告吳金晏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被告洪永俊則為「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頁),是被告2人均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之前,均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勘認渠等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或駕駛車輛分別有前揭過失,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分別致對方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其2人皆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

復衡酌本件經多次調解,惟因被告2人相互間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2、44頁),兼衡被告洪永俊後否認犯行;

被告吳金晏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吳金晏之過失行為係本案肇事主因;

被告洪永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並個別考量其2人所受傷勢輕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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