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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承玉為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巷00○0 號「○○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公司載運貨物予客戶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8日10時0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區○○路87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依路口標線(慢)指示,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曾○霞(已於103年1月28日死亡)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路段交叉路口時,亦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依路口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之規定,即貿然前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倒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臉頰挫擦傷、上唇穿刺傷、右膝擦傷出血、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承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董有根調解成立,且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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