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28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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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施智銘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下午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一路6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切入慢車道,適告訴人楊振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於該路段慢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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