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33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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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曉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曉暉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騎乘000-xxx號重型機車行至高雄港○○隧道機車道(○○往○○方向)720 處,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有告訴人葉○忠騎乘xxx-000號重型機車同向騎乘在前,因機車故障,故以步行方式推行。

被告不慎追撞告訴人人車,致其左踝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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