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38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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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進成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7分前之某時許,明知其在不詳處所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路42巷內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受傷,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治療後,為警委託該院對林進成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6MG /DL(即百分之0.217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8MG /L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字卷第54頁、第79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進成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喝酒,檢測結果之酒精濃度不可能這麼高云云(審交易字卷第25頁、第53頁、第79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警卷第2 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 頁)、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4至1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事實:⒈被告經高雄義大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6MG /DL(即百分之0.217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8MG/L 乙節,有該院檢驗報告(警卷第5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6 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當日並未喝酒,檢測結果之酒精濃度不可能這麼高,可能是義大醫院弄錯云云(審交易字卷第25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天肇事受傷後,被警察或醫護人員送進義大醫院急診的人就是我這件事情沒有爭執,不用傳喚警員或醫生,也不用做DNA 檢測」等語(審交易字卷第79頁),而義大醫院經本院函詢後,覆以:「本院急診採檢作業係依『急診採檢條碼資訊系統作業流程』執行,以電腦條碼進行病人身分核對、檢體核對及檢測報告傳輸。

如該病人確係林進成無誤,則本院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應不致有人別錯誤或誤載之情事」等內容,此有該院104 年5 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審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存卷可查,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檢測結果可能是義大醫院弄錯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㈢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⒈被告經高雄義大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6MG /DL(即百分之0.217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8MG/L 乙節,已如前述,顯見其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高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百分之0.05及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是被告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應無可疑。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為我平常就有喝酒習慣,縱使我沒有喝酒,隨時測也會測到酒精濃度」等語(審交易字卷第79頁),然被告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高於刑法所定標準甚多,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其所辯顯係犯後避重就輕之詞,實難遽信。

從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其在主觀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堪認定。

⒉至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聲請傳喚證人,可以證明我沒有喝酒,我自己去找證人」等語(審交易字卷第54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次說要陳報證人證明我沒有喝酒,但證人不願意到法院作證,我想就不必傳了」等語(審交易字卷第79頁),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供該證人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該證人自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99年6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84至8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7.6MG /DL(即百分之0.217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88MG /L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重型機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自摔受傷),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1歲,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後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考量被告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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