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39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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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珮緹於民國103年7月9 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地下道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呂○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在其右前方行駛,被告欲超車時,理應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騎乘之機車右後方排氣管及車牌右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五指指骨骨折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之機車車牌亦因此脫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6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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