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50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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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金雄從事販賣蔬菜工作,平時以車輛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來車道,不慎與該來車道上直行,由告訴人何○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之傷害。

警方經調查後,查獲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8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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