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5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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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雯惠於民國103 年5 月10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395 巷(起訴書誤載為359 巷,應予更正)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至該巷與博愛路口之交岔路口右轉至博愛路東向車道,其原應於迴車前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博愛路東向車道上逕自迴轉,適有告訴人郭玉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以由西往東方向至該處,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雯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郭玉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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