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59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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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瓊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瓊玲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及由告訴人賴美惠所騎乘、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超越機車停止線而於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髖挫傷、右膝挫傷、右手肘擦傷、右下肢多發性感覺運動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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