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60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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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加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加生為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收取及轉賣資源回收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下午5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資源回收場駛出,欲右轉承接典昌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以及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陳佑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時速40公里之速限行駛,而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左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右骨盆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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