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60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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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彥宏受雇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OO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負責高雄地區之業務,平日以駕駛車輛拜訪客戶為附隨業務。

其於民國103年8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1030-XS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38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迴轉,撞及適時沿上開相同路段行駛、由告訴人蔡OO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70-MAU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部拉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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