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交易,68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8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宗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雇於「○○○飲料店」,平日須騎乘機車載送飲料予顧客,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載送飲料予顧客途中,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與○○二路(公訴意旨誤載為○○三路)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鄭○安為閃避呂宗育因而滑倒,並因此受有胸部、右肩、右肘挫傷及右膝韌帶拉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呂宗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呂宗育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81 號卷,下稱本院三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闖紅燈,通過停止線時是黃燈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經過前開交岔路口,告訴人鄭○安所騎乘之機車為閃避被告而滑倒,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

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3頁;

本院二卷第27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蒐證照片23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

偵卷第9頁至第1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安於警詢中證稱:事發時伊看被告在伊右前方,被告是直接闖紅燈穿越斑馬線,伊看到被告的車,立刻煞車往左邊閃躲才滑倒等語(見警卷第7 頁)。

於偵訊中證稱:伊騎○○路,騎到○○與○○路口時,被告騎機車闖紅燈,伊的方向還是綠燈,伊就向左閃、急煞,就滑倒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是從○○○○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是從伊右邊出來,事發時伊原本在停等紅燈,才剛起步,看到被告騎很快,伊急煞車要閃避,就摔倒了,與被告的車沒有碰撞;

伊確定燈號轉為綠燈才行駛的等語(見本院三卷第27至29頁)。

查被告與證人鄭○安均稱於本件事發前互不相識(見警卷第4 頁背面;

本院三卷第27頁),證人應無刻意攀誣構陷被告之理,且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

被告固以前詞答辯,惟其就事故發生當時行向之號誌為何,其先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稱:約距停止線5 公尺號誌變黃燈,惟就「肇事時什麼燈號行駛(或無號誌)?」此問題,又答稱「不確定」(見偵卷第12頁);

於警詢中自承:事發時有號誌是紅燈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於偵訊中復改稱:「(對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注意到號誌,我過去時是黃燈。

(為何警詢說是紅燈?)後來有變紅燈。」

(見偵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中,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坦承(見本院10 4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23頁),後因被告自承事發時係在上班送飲料時發生車禍,經本院告知本件可能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後,又改稱當時號誌在變,伊是黃燈過去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7頁)。

是被告就其有無闖紅燈乙情,供詞數次翻異、莫衷一是,且於警詢、偵訊時均曾稱當時沒注意到號誌,是其辯稱發生車禍時是黃燈云云,實難遽採。

故綜查上情,應認證人鄭○安就事故發生時號誌變換之證述內容較為可信,是本案車禍發生時,○○路東往西方向號誌為紅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號誌為綠燈乙情,殆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20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滑倒,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以在飲料店工作,並會騎乘機車載送飲料予顧客,且被告亦自承事發時是要送飲料去給客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 頁)等情,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三卷第12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貿然闖紅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

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